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0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孝華與 黃泳瑗 間因買賣商品及美容服務等問題而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台灣生醫櫃台」前,公然對黃泳瑗辱罵:「我完全不認識妳,他就是一個瘋子(台語)」之穢語,足以貶損黃泳瑗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8月1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