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立偉
葉明河洪維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明河、洪維宏與告訴人 劉濠嘉 (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被告趙立偉為僱請之員工,告訴人因遭被告趙立偉解僱而與被告洪維宏於民國10
8年2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馬路上發生口角,被告洪維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濠嘉,經他人強行分開後,被告洪維宏復與葉明河、趙立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前額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手中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葉明河、趙立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葉明河、趙立偉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洪維宏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葉明河、趙立偉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洪維宏,準此,亦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