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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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林柏宏 被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因故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
106年7月27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力元保養廠」與友人即訴外人 林明正李鴻儒 飲用多瓶啤酒,伊於同日19時許亦前往上址與林明正等人一同飲酒。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飲酒結束,被告欲先騎車離去之際,適伊與林明正在保養廠出入口處談話,擋住被告騎車離去之路線,被告心生不滿,與伊發生口角,並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取出水果刀1把,接續朝伊之頸部、前胸及左臂等處猛刺多刀,致伊之左鎖骨下(2公分)、左上臂(
2公分)、前胸(6公分)、右下胸(2公分)、右背部(
2公分)、右背部(2公分)、左背部(4公分)分別受有穿刺傷、雙側氣血胸、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腋偽肱動脈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伊經濟能力欠佳,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刺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須入加護病房治療,部分穿刺傷深及肺部造成氣血胸,且須接受神經修補手術、移除左腋偽肱動脈瘤並血管修補手術,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59至60頁、一審卷第11
7頁),原告所受傷勢實屬嚴重;且被告用以刺擊之水果刀,其刀刃已自刀柄處斷裂,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自承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7頁、第18
2頁、第201頁、第209頁),足見被告朝向原告身體要害攻擊,刺擊力道猛烈,加害手段甚為凶殘,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事發前從事環保工作,月薪10餘萬元,現無工作,於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於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汽車3輛,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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