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尚未執行),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與朋友共飲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於飲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貿然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國路八十七號前時,竟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乙○(起訴書誤繕為 謝聰 )跨坐停在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致所駕駛之機車車輪撞及乙○之機車右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及腳擦傷(未據告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姜政賢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聞到甲○○身上酒味並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八毫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且因酒醉而未注意被害人乙○跨坐停於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致所駕駛之機車車輪撞及乙○機車之右側車身,使被害人乙○頭部及腳擦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姜政賢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到現場時,發現被告說話不清楚,站立不穩,且身上有酒味,就對被告做酒精測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二十六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件、現場照片四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八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且又駕車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機車行駛而肇事,對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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