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子彈壹顆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枝,竟未經許可並基於單一接續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九住處,利用其所購買之仿CLOCK、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擅自將上開二枝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二枝,而持有之(起訴書誤載為模型手槍)。丁○○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多,在上揭住處,另基於單一接續製造子彈之犯意,擅自將玩具子彈二顆加裝金屬彈頭,並填充底火,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而持有之。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其所製造之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各一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子彈零組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為警在上址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二支、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子彈零組件、如附表示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品之事實不諱。然否認上開槍彈係其所改造,是綽號「空仔」丙○○改造後所交付者云云;辯護人另以警察當初所為搜索程序不合法,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在警訊時業已承認:警方在房間內查獲之改造手槍二把、彈匣二個、改造手槍子彈、銅彈頭、黑色火葯、底火、改造槍管貳支、改造手槍滑套、板機、彈簧、改造工具一批均為我所有;二把改造手槍及彈匣是我到玩具店買的玩具槍、但經我改造過的,警方查扣之子彈、銅彈頭、點色火葯、底火、槍管均是在玩具店購買,且都經我改造過的;看電視才學會改造槍枝的技術,二把改造槍枝還沒有試射過,不知性能如何等語,有警訊筆錄可查。核與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亦證述確實在被告丁○○房屋看到該改造槍枝等語;另被告聲請傳訊對質之證人「空仔」丙○○,亦否認有何交付被告改造槍管予被告之事實,均有筆錄可查。另有如附表一、二之物扣案、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上揭改造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改造手槍二枝均係金屬玩具手槍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送驗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五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五00三號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卷第十六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所稱之警方當時所稱之搜索程序不合法,經查當時警員持檢察官所簽發對被告丁○○之搜索票至被告所居之九樓搜索時,雖誤以為被告居住在九樓之七,然適時被告於九樓之九出門為警發現後,因當時被告㩦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安非他命十七包(包重九點五公克),經警方認為符合緊急搜索之情形,而欲入內搜索時,已經被告同意始入內搜索(詳見警訊筆錄所載之「警方於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欲逕行搜索時,你是否同意警方逕行搜索?」、「同意」),而被告於該次搜索事件結束後,經警訊、偵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審理中,歷時一年餘,被告均未對搜索程序及扣押物之合法性提出抗告,足認被告當時確實自願性同意警方入內搜索無訛,因此搜索程序並無違法之問題。又被告因該案入監所時,除手臂有二處擦傷外,僅患有坐骨神經痛之疾病,並未有其他傷勢,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入所勒戒時之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受處分人內、外傷紀錄表一份在本院卷可查,因此並無被告有任何在警訊時遭受刑求之證據足資認定,均一併予以敘明。
二、核被告改造具殺傷力半自動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係改造模型槍,然該改造之槍枝係屬改造之玩具手槍,已經上開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通知書內敘述明確,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內改造二枝金屬槍管、及製造二顆子彈,均為一改造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至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二罪,因被告製造該子彈係為試射槍枝之用,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合犯,亦稍有未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枝及子彈二顆等,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二枝、子彈二顆,經送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業如前述,然其中一顆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改造半自動手槍二枝、子彈一顆,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零組件,均係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械、子彈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雖均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手槍、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訊時自承在卷,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不予適用。又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雖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惟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亦即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處罰手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制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案件之前科,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及子彈並未查獲涉及其他犯罪之情事,亦未查獲被告曾持該槍、彈犯罪,則依其所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爰不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一│玩具子彈│伍拾肆顆│未裝填火葯│├──┼───────┼──────┼─────────┤│二│銅彈頭│貳拾柒顆││├──┼───────┼──────┤││三│黑色火葯│拾公克││├──┼───────┼──────┤││四│底火│伍拾柒枚││├──┼───────┼──────┤││五│改造槍管│貳枝││├──┼───────┼──────┤││六│改造滑套│壹枝││├──┼───────┼──────┤││七│板機│壹個││├──┼───────┼──────┤││八│彈簧│壹個││└──┴───────┴──────┴─────────┘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及單位│├──┼───────┼──────┤│一│沙輪機│壹台│├──┼───────┼──────┤│二│電鑽│壹台│├──┼───────┼──────┤│三│噴燈│貳組│├──┼───────┼──────┤│四│桌上固定夾│壹組│├──┼───────┼──────┤│五│沙輪片│肆片│├──┼───────┼──────┤│六│老虎鉗│貳支│├──┼───────┼──────┤│七│斜口鉗│貳支│├──┼───────┼──────┤│八│尖嘴鉗│壹支│├──┼───────┼──────┤│九│十字起子│貳支│├──┼───────┼──────┤│十│一字起子│壹支│├──┼───────┼──────┤│十一│鐵鎚│壹支│├──┼───────┼──────┤│十二│電鑽充電座│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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