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告 黃剛敏 特別代理人 阮秋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 蕭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1萬7,
8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民事庭後,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蘆竹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行走於該路段旁,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擊,致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經送醫治療,仍有無法語言,而有毀敗言語功能之重大不治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7,006元、看護費42,000元、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損失977,015元、安養費用3,442,7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468,801元,扣除原告應自負10﹪過失責任後為5,821,920元,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5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71,9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每月安養費用單據與原告目前因呈植物人狀態而有受看護之必要等事實並不爭執,並對於原告主張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亦意見。然被告先前業已給付原告120,000元,應予扣除,且原告於夜間行走於無人行道且路旁停有汽車之馬路上,被告則行駛於該路段與原告同向之車道,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因原告行走的位置太過接近伊機車行進的位置,致伊無法閃避因而發生碰撞,故認為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70﹪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蘆竹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嚴重創傷併顱骨折及腦出血之傷害,於治療出院後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右側手腳無力、無法自我進食,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看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卷核閱該案偵查卷內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79號第5頁、第27至30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在同側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事故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紙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此外,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四、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10﹪,被告應賠償伊4,571,92
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若干?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各自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若干?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7,00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收據10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4紙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62至66頁、本院99年度交審附民字第52號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原告主張車禍後伊經送醫救治,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9月12日進入養護中心之日止,被告僅支付98年9月2日至98年9月12日之看護費,其餘21日原告係由其配偶看護照料,故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21日合計為4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影本(見本院99年度交審附民字第52號卷第6頁及第12頁)可知,原告確因所受前開傷害於出院後仍呈現意識不清而無法言語,且需人24小時長期看護,而原告於98年9月2日至98年9月12日間受看護之價格即為每日2,000元。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認原告主張請求住院期間由親人看護之費用42,000元,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已屆期之看護費(即98年10月17日至100年4月1日):
原告主張伊出院後居住專業之養護中心,自98年10月17日起至99年5月30日總計支出安養費用157,726元;自99年6月
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總計支出安養費用225,096元,且100年3月至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尚須支出安養費2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廣春老人養護中心收據5紙(見本院99年度交審附民字第52號卷第14至17頁)及廣春老人養護中心收據4紙、桃園縣家悅養護中心照護費請款單3紙及收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98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支出安養費382,822元及100年3月份安養費25,000元,共計407,822元自屬有理。
⑶、將來之看護費:
原告另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原告75歲止,共計160個月安養費用3,059,958元,然查,原告得請求未屆期之看護費,應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0年
4月2日起,至原告之平均餘命(按:98年國人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5.88歲),是原告僅請求至伊75歲止之看護費,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之期間為159個月,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月25,000元計算,總計為3,504,
922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25000×1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159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除原告住院期間由配偶擔任看護之部分外,原告得請
求已屆期及未屆期之看護費共計3,462,744元,原告僅就其中3,442,780元為請求,應予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受傷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車禍前原服務於經濟部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擔
任短期促進就業措施進用人員,其薪資為每日800元之事實,有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
8日龜山字第10051002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原告主張伊自98年8月11日晚間發生車禍後,隨即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無法工作而請病假,並於事病假期滿後仍未痊癒,經濟部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遂於98年10月13日對原告處以留職停薪之處分直至98年12月31日該僱傭契約終止日止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龜山字第09851016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審附民字第52號卷第13頁)。再者,原告受傷後因呈現植物人狀態,迄今無法工作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車禍發生時起(即98年8月11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100年4月1日),共計20又3分之2個月均無法工作,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此段期間之收入,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以車禍發生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基準
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此段期間之損害為357,120元(計算式:17280×20又2/3=357120)。
⑵、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因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65歲之日即103年6月30日(原告係00年
0月00日出生),尚餘有3年3個月(合39個月),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7,280元為基礎,經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5,665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17
280×36.0000000(此為39月之霍夫曼係數)=625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總計為98
2,785元(計算式:357120+625665=982785),原告僅就其中977,015元為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數次手術仍無法治癒,目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須他人24小時長期看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其所遭受之身心損害甚鉅,至為顯然。次查車禍發生前原告服務於經濟部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日薪為8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則服務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1筆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5,468,801元(計算式:7006+42000+977015+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各自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現場之刮地痕距道路右側邊緣最近處為0.9公尺,最遠則為1.1公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79號偵查卷,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確認無訛。對照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原告與伊同方向行走,因原告行走的位置太接近伊機車行進位置,當伊看到原告時已無法往快車道閃避,故擦撞到原告等語,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實未依上揭規定靠邊行走。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未靠邊行走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於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375,041元(計算式:0000000×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5萬元之事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25,0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扣除原告未予爭執之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之12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05,0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