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告 徐儷娟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 黃祝貞
羅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駿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駿宏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53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00年3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說明倘本院審理後認原告與被告黃祝貞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黃祝貞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等知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對之未為反對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祝貞及羅駿宏為母子,前於98年11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嗣原告分別於同月23日、27日以及同年12月16日將20萬元、10萬元以及30萬元匯入被告黃祝貞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其中12月16日匯入被告黃祝貞帳戶內之30萬元,甚且為原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來(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嗣因被告等拖延還款,使原告須負擔信用貸款之高額利息,且雖其後渠等陸續還款約新台幣(下同)62,000元,惟自99年8月起即未再還款,尚欠538,000元。故原告乃於99年10月25日委請律師以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4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於函到後35日內返還欠款,然被告等於99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黃祝貞雖辯稱對借款之情全然不知,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甚明。本件縱認被告黃祝貞所辯對借款之情全然不知為事實,惟黃祝貞既將存簿及印章交付 渠子 、授權其使用該帳戶,而渠子又要求原告將錢存入其母帳戶,原告也因其母有資力,才願匯入該借款,事後又由渠母領去,故黃祝貞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就該帳戶之金錢往來諉稱不知。且被告等對於原告先後匯款合計600,000元入被告黃祝貞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系爭600,000元款項既已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黃祝貞領去,黃祝貞自應負借款返還責任。
㈢、至被告羅駿宏辯稱,原告匯入該筆款項係為投資渠事業云云,對此原告否認之,且倘係投資款項,原告自應就投資之盈虧自負,何以投資之事業尚未結束且清算完結,即有被告羅俊宏歸還投資額情事?況被告亦自承前已陸續返還合計62,000元予原告,更顯見被告羅駿宏稱600,000元係用以投資事業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原告前將600,000元匯入被告黃祝貞上開帳戶,使被告黃祝貞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受有利益,故倘鈞院審理後認原告與被告黃祝貞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被告黃祝貞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㈤、聲明: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祝貞辯稱:系爭帳戶雖係伊申設,然伊久未使用該帳戶,本件借款之前亦不認識原告,在原告未向伊主張還款前,尚不知有款項匯入之情事。況原告與被告羅駿宏使用伊帳戶匯款前,事前亦未徵得伊同意,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羅駿宏共同向其借款,與事實顯有出入,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黃祝貞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清償伊被告黃祝貞個人債務,亦非真實,因為伊根本無任何負債。
三、被告羅駿宏辯稱:
㈠、原告匯款於系爭帳戶時,伊與原告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當時欲從事汽車鋁圈網拍生意缺乏資金,故原告表示願意投資該項生意,從而先後匯款共600,000元入系爭帳戶。雙方當時雖無書面契約及詳細約定投資利率分配,但有口頭承諾,待嗣後鋁圈網拍生意獲利,再將利潤分配予原告,是原告匯款原因乃因雙方之投資契約,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開匯款相關事由,被告黃祝貞事前均不知情,伊所以使用被告黃祝貞之帳戶,係因伊信用不佳,若未借用被告黃祝貞帳戶無法經營事業。再者,系爭帳戶內雖有清償房屋貸款及保險費用之紀錄,然上揭費用乃因伊以被告黃祝貞名下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因為房屋貸款所得係伊支用,故房貸亦由伊負擔,此部分債務與被告黃祝貞無關。至於以系爭帳戶繳納之保險費為前開房屋貸款所需辦理之房屋火險,此有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0年4月1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00000015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火災保險保險費之部分亦與被告黃祝貞無關。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駿宏先後向伊借款600,000元,伊均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被告羅駿宏僅清償62,000元,尚餘538,000元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
3紙與存證信函1紙為證,被告羅駿宏既未否認收受前開款項,自堪信其與原告間確有該項金錢往來,至其雖否認向原告貸款,辯稱前開款項係原告為投資伊經營之網路鋁圈買賣事業所匯入云云,然被告羅駿宏非但未能提出任何伊與原告就投資網路鋁圈買賣事宜有所約定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否認伊與原告就投資細節及獲利之分配並未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自難認被告羅駿宏與原告確有投資網路鋁圈買賣之合意,再佐以被告羅駿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所匯入的款項做何使用?)原本要開模,結果開模的人錢拿了一半約40萬元就跑了,另外的錢我拿去買現成的鋁圈出售。當時賺的錢有分期還原告」、「原告知道我從事鋁圈業,他知道我有資金需求,說要幫我,我說不用,原告說她相信我,原告才用她帳戶的錢領來說借我,我賺錢就會還他,原告說就當作投資。(你們有無約定投資利潤如何分配?)沒有,但是我說如果我有賺錢,我會多給他,若他要改車,我也可以直接幫他更換」之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羅駿宏與原告就系爭款項確有必須返還之約定,與金錢投資因其獲利伴隨風險,未必均能確保還本之本質並不相符,被告羅駿宏亦未否認伊嗣後業已陸續清償原告62,000元,顯見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款項為借款,應堪採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祝貞亦為系爭款項借款人之事實,無非係以前開借款係匯至被告黃祝貞前開帳戶為據,惟此已為被告黃祝貞以前開辯詞否認,原告就被告黃祝貞與伊曾有借款之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判斷,而其所稱原告與被告羅駿宏曾為男女朋友,必然與被告黃祝貞曾經見面等情,非但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且縱使原告曾與被告黃祝貞見面,亦未能證明渠等確曾就系爭借款有所合意。是難以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黃祝貞之帳戶,即謂有借款之合意或係為借款之給付。至原告雖以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用以支付被告黃祝貞名下房屋之貸款及保險費等情,主張被告黃祝貞對於借款乙事知情,然被告羅駿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陳明 系爭帳戶是被告黃祝貞以房屋去貸款讓伊清償個人負債,故該帳戶貸款係伊支付。保險費則是房屋貸款的火險,所以該帳戶被告黃祝貞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查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確實顯示有數筆款項係被告羅駿宏匯入,且原告所稱之保險費,確房屋貸款火災險保險費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苟被告黃祝貞以其房屋貸款供被告羅駿宏使用,由被告羅駿宏清償房屋貸款,並繳納火災保險之保險費,實無違於常情,是難以系爭帳戶曾用以繳納被告黃祝貞名下房屋貸款,即謂被告黃祝貞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更難以此推論被告黃祝貞對於系爭借款知情,甚至為借款人。再審酌原告於本件借款期間為男女朋友,且所借款項確係被告羅駿宏需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羅駿宏之關係顯然較其與被告黃祝貞之關係親近,被告羅駿宏向原告借款,實無庸再找被告黃祝貞出面共同為之,是原告主張係被告2人共同向伊借款,因乏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實難認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祝貞有向伊借款之意思表示,自未能證明匯入被告黃祝貞帳戶珠款項即為借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祝貞有向伊借款,且 伊業 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黃祝貞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黃祝貞抗辯前開款項係原告與被告羅駿宏間金前往來,與其無關等語,堪信為真。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祝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羅駿宏使用,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既係本於其與被告羅駿宏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既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係貸予被告羅駿宏而非被告黃祝貞,被告羅駿宏於借款之時並未表明係為被告黃祝貞代理之意旨,僅請原告將貸得款項匯入被告黃祝貞之系爭帳戶,與表見代理之情況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七、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黃祝貞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然原告一面向被告羅駿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主張匯入款項係被告羅駿宏借得,一方面又向被告黃祝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黃祝貞無法律上原因得利,其主張顯然已有矛盾。再者,系爭帳戶係被告羅駿宏使用,且前開款項之匯入既係因原告與被告羅駿宏間之借貸關係所致,業如前述,是因該等款項之匯入而受有利益之人係被告羅駿宏而非被告黃祝貞,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黃祝貞確因前開款項之匯入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難認有理由。
八、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
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於99年10月25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4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5日返還借款,有前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0頁至第1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駿宏返還借款53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駿宏給付538,000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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