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 徐增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被告 徐慶爐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 徐慶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八二二、八二三、八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各為:一二三0、一六九五、一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3項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徐慶爐、徐慶双應將坐落桃園
縣○○鄉○○○段822、823、824地號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徐慶爐、徐慶双應自起訴狀繕本訟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5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8,294元(見本院卷第71頁)。
㈢嗣原告於100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刪除
上開聲明第2項關於「連帶」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㈣嗣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
聲明第2項,被告徐慶爐當庭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徐慶双經通知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本件被告徐慶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所有之系爭土地前與被告徐慶爐、徐慶双等2人成立
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亦即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業據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9年5月27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09896號函核定准予收回自耕,則被告徐慶爐、徐慶双等2人就系爭土地即已為無權占有,且經原告履次催討未果,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非屬三七五減租租佃爭議,故無調處之必要,如被告對桃園新屋鄉公所同意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有所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非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應進入調處程序。
㈡聲明:被告徐慶爐、徐慶双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慶爐則以:
⒈查桃園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時,
固曾以口頭通知被告徐慶爐前往調解,惟因被告徐慶爐反對原告收回自耕並請求續訂租約而致調解不成立,則桃園新屋鄉公所本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是,詎桃園新屋鄉公所除未製作調解不成立書送達被告徐慶爐,亦未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送交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反逕依原告片面申請,遽爾同意其收回自耕,並擅自發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顯然違法,而原告依桃園新屋鄉公所之違法行政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不符。⒉又被告徐慶爐向以耕作系爭土地維生,別無謀生技能,復於
99年10月9日發生重大車禍受傷,更無法另謀工作,再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17,664元計算,被告徐慶爐及配偶每年消費支出共達423,936元,然以桃園新屋鄉公所函附之被告徐慶爐96年全年收支情形明細表所載,被告徐慶爐及配偶全年收入僅195,42
1元,顯見被告徐慶爐及配偶之收入已不敷生活所需,如任原告再將系爭土地收回,勢將影響被告徐慶爐生活甚鉅,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況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亦非無疑。退步言,設若原告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補償被告徐慶爐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始得收回系爭土地,茲原告就上開補償均迄未給予被告徐慶爐,則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徐慶爐先行返還系爭土地。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雖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應自解釋公佈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既非等同法律,其位階復未駕凌法律之上,則該解釋除已嚴重違背憲法第15條旨趣及立憲精神,並侵犯立法院之立法權,更漠視佃農對耕地之情感及依存,不合情理殊甚,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條文既未經修改廢止,迄今依然有效存在,則兩造即有遵守之義務,如被告徐慶爐於法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時,在原告尚未給予被告徐慶爐補償前,當不得先請求被告徐慶爐返還系爭土地。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慶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前有耕地租約,由被告二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耕作,嗣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被告申請續定租約,經新屋鄉公所書面審查結果,認被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收支相減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准由原告收回耕地,新屋鄉公所並以99年5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如對該處分不服,可依訴願法提出訴願,惟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該租約於99年7月27日新屋鄉公所發文至楊梅地政事務所塗銷租約登記。此部分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屋鄉公所99年5月27日函(准許原告收回自耕)、新屋鄉公所99年7月27日函(通知塗銷租約登記)、兩造間租約附表、新屋鄉公所100年1月14日函(函覆本院說明被告未訴願)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31至33頁、第84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據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核定准予原告收回自耕,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已為無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需先經調處始得起訴?㈡本院是否受新屋鄉公所准許原告收回自耕處分之拘束?㈢被告得否以未受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補償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26條第1項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該條例規定調解調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90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經行政機關核定准予收回自耕確定,惟被告不遵核定交還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依前揭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經調處不合程式,殊屬誤會。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
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受理,又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就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新屋鄉公所99年5月27日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已如前述,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相反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不符收回自耕要件,且被告因原告收回自耕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新屋鄉公所所為處分有誤等語,並非可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要無不合。
㈢按「租約出租人既具有收回自耕之原因,被告機關應斟酌原
告所述情形而為決議核定其補償費數額,原告要難執為拒絕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論據。」(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此種法定之補償費有異議時,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即屬於行政處分之範圍,除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解決外,要無許其提起普通訴訟之餘地,況被告經新屋鄉公所於99年7月8、14日通知領取尚未收穫之稻作補償費用,均未前往領取,有新屋鄉公所100年1月14日函覆本院甚詳(見本院卷第84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自承已自行將稻作收割(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因此更無補償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問題,另被告就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並未提出證明,有新屋鄉公所99年5月2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揭示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2年失其效力,原告本無補償被告該部分金額之義務,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補償被告,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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