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 余柏陞 男,民.兼法定代理人 余佳洋 余柏陞.法定代理人 郭淑慈 余柏陞.原告 姜秀紅 兼上列原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煥壎 被告 丁梅清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6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0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柏陞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給付原告余佳洋新台幣 陸萬 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應給付原告余煥壎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應給付原告姜秀紅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柏陞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余柏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余柏陞以新台幣 陸拾 陸萬柒仟元,原告余佳洋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原告余煥壎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原告姜秀紅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各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伍萬肆仟陸佰元、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分別為原告余柏陞、余佳洋、余煥壎、姜秀紅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余柏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並請求自民國96年09月0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減縮利息請求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06月0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自96年04月09日起受原告余佳洋所託,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8,500元酬勞,擔任褓姆,於每週一至週五早上09時至下午05時,在其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照顧原告余佳洋長子即原告余柏陞(00年00月00日生),被告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嗣原告余柏陞祖父即原告余煥壎於同年月23日上午09時許,將原告余柏陞帶至上址託由被告照顧,於該日中午12時33分起至下午04時39分內之某時,被告明知原告余柏陞係甫出生未滿7個月之嬰兒,頭部支撐力量未足,遭外力加速度之搖晃會造成腦部血管撕裂致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病症,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業務上疏於注意,因不詳原因使原告余柏陞遭受到外力大力搖晃,原告余柏陞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眼視網膜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癲癇等外力引致之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傷害,致原告余柏陞遺存肢體障礙、視覺障礙、智能受損及語言功能障礙等完全恢復機率極低之重傷害。該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余柏陞因傷(自96年04月23日起至同年05月24日止)至醫院治療,由原告余佳洋支付醫療費60,455元、兩次掛號費400元及救護車費4,400元,合計65,255元(至日後因傷復健所支出費用,另行請求)。
2.看護費用:原告余柏陞因前揭傷勢需人照顧,故有請求看護費之必要。而余柏陞之祖母即原告姜秀紅原任職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臨時雇員,95年薪資271,504元,原告余柏陞受傷後,由原告姜秀紅請假全職照顧,因余柏陞之病情非短時間可以恢復,原告姜秀紅不得已於96年05月31日辭職專職照顧原告余柏陞,是以原告余柏陞即得以姜秀紅原先之薪資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標準。而余柏陞之父母業將上開相當於看護費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姜秀紅,故姜秀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事發翌日即96年04月24日起至97年06月01日止計1年期間之看護費用271,504元(至日後發生者另為請求)。
3.就診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由原告余煥壎支出之部分):原告余柏陞受傷後(自96年05月28日起至同年09月03日止),由原告余柏陞之祖父余煥壎駕車(或搭乘計程車)載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桃園分院(以下分別稱長庚林口分院、桃園分院)就診計33次,每次往返之車資、停車費等約1,500元,交通費共計49,500元,此筆費用係余柏陞受傷後因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原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此外,原告余煥壎帶原告余柏陞前往就診而支出掛號費(屬醫療費用)計5,100元;以上合計54,600元(見證物七看診交通及掛號費明細表)。按余柏陞之父母業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均轉讓予原告余煥壎,故余煥壎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至日後發生者另為請求)。
4.非財產上損失:原告余柏陞因前揭重傷害無法獨立行走,生活上無法進食及自理大小便,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且遺存後遺症,根本無法獨立生活,其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甚大,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萬元,應為適當。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柏陞500萬元、原告余佳洋65,255元、原告余煥壎54,600元、原告姜秀紅271,504元,及均自97年06月0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柏陞500萬元、原告余佳洋65,255
元、原告余煥壎54,600元、原告姜秀紅271,504元,及均自97年06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自付額)65,255元及掛號費5,
100元、原告余柏陞看診次數等均不爭執,惟抗辯略以:㈠原告余煥壎請求之交通費,未據其提出單據及說明哪些係自
行開車或係搭乘計程車,若以計程車費計算,明顯過高,且無必要,如自行開車之支出相較於計程車車資低。另幼兒本需父母或親人全日照顧,原告姜秀紅所請求相當於薪資損失之看護費用是否為原告余柏陞之損害,因果關係亦有疑問。
至原告余柏陞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04月09日起受原告余佳洋所託,以每
月8,500元之酬勞擔任褓姆,於每週一至週五早上09時至下午05時,在其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照顧余佳洋之長子即原告余柏陞(00年00月00日生),被告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嗣余柏陞之祖父即原告余煥壎於同年月23日上午09時許,將余柏陞帶至上址託由被告照顧,於該日中午12時33分起至下午04時39分內之某時,被告明知余柏陞係甫出生未滿7個月之嬰兒,頭部支撐力量未足,遭外力加速度之搖晃會造成腦部血管撕裂致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病症,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疏於注意,因不詳原因使余柏陞遭受到外力大力搖晃,余柏陞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眼視網膜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癲癇等外力引致之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傷害,致余柏陞遺存肢體障礙、視覺障礙、智能受損及語言功能障礙等完全恢復機率極低之重傷害,該案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余柏陞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相符,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余柏陞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則原告余柏陞、余佳洋(余柏陞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余柏陞因傷所需支出之部分費用,業由其父、母(法定代理人)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予原告余煥壎、姜秀紅(分別為余柏陞之祖父、祖母,有戶籍謄本可參),而被告對於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余煥壎、姜秀紅於受債權轉讓後,據以請求被告為相關之給付,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余柏陞因傷自96年04月23日起至同年05月24日止在醫院治療期間,由原告余佳洋支付醫療費60,455元、兩次掛號費400元及救護車費4,400元,合計65,255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救護車費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6至8頁),原告另稱:余柏陞另於96年05月28日起至同年09月03日止陸續至醫院回診,由原告余煥壎為余柏陞支出掛號費計5,100元一節,亦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30頁),以上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余佳洋、余煥壎之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據長庚醫院100年01月03日函覆本院略以:余柏陞最近一
次於99年12月20日回診追蹤時,情形為:①其無法獨立自行坐起及獨立站立行走,需輔以輪椅行走,且右側肢體仍較左側肢體無力,右上肢可略上舉但無法過肩,右下肢可抗重力舉起,但隨意自由活動,整體而言,其四肢活動仍僵硬,②眼可視物,但無法正常追視,③語言部分可發出簡單之單字及短句,但仍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及構音障礙,後續仍須持續門診追蹤及服用癲癇藥物治療。依其最近一次回診病況,現仍有無法自行站立、坐起及行走,且無法進食及自理大小便等情形,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故醫學上研判,其病況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並可能遺存發展遲緩、智能障礙、癲癇、視力障礙、語言功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等後遺症,此外,醫學上研判其後遺症也會造成其心理及身體之正常功能受損,而無法獨立自主工作,惟因其目前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評估其預後等語(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是可知原告余柏陞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受有外力引致之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傷害,並遺有前揭後遺症,且確有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另稱:幼兒本需父母或親人全日照顧,原告姜秀紅所請求相當於薪資損失之看護費用是否為原告余柏陞之損害,尚有疑問一節,惟如前所述,原告余柏陞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嚴重傷害致需他人全日照護,而照顧一般正常幼兒與照護有嚴重病症之幼兒,乃完全不同之照護方式,注意程度亦不相同,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余柏陞之看護費用,請求依余柏陞之祖母即姜
秀紅原任職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臨時雇員之薪資即一年271,
504元計算一節,業據提出姜秀紅之95年度扣繳憑單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背面),則依此計算,相當於余柏陞之看護費為每月22,625元,核與一般看護行情尚屬相當,應堪憑採。據此,原告姜秀紅於受余柏陞之父母為債權轉讓後,請求被告給付1年期間之看護費271,504元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原告主張:余柏陞受傷後,自96年05月28日起至同年09月03日止,由余柏陞之祖父余煥壎駕車或搭乘計程車載往長庚林口分院、桃園分院就診計33次,每次往返之車資、停車費等約1,500元,交通費共計49,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就診醫療單據多份為憑,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就診次數應堪採信;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車公會)函詢,該會於100年4月6日函覆本院略以:自「桃園縣○○鄉○○路○○巷○○號」(即原告余柏陞住所)⑴前往長庚林口分院分2條路線,行駛平面道路單趟車資約700元,行駛高速公路單趟車資約850元,⑵前往長庚桃園分院分
2條路線,行駛平面道路單趟車資約550元,行駛高速公路單趟車資約680元,⑶由長庚林口分院前往桃園分院,單趟車資約1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由上可知,自原告住所前往長庚林口分院,若行駛高速公路之往來車資約1,
700元,若自原告住所行駛高速公路前往長庚桃園分院之往來車資則約為1,360元,若同日分別前往長庚林口及桃園分院者,則車資需另增加160元,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看診明細表(見附民卷9頁背面),原告前揭33次就診日期中,尚有
5次係同日分別前往長庚林口及桃園分院之情形,足見原告余柏陞當時確實因傷而頻繁就診,所需勞費非少;又原告雖未提出支付油資或計程車資之相關單據為憑,惟審酌原告請求之每次就診車資1,500元,與計程車公會所函覆之計程車資大致相符,是本院認為原告之此項請求基準,仍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余煥壎於受余柏陞之父母為債權轉讓後,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49,500元(每次1,500元×33次=49,500元)一節,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余柏陞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嚴重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余柏陞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幼童,被告則原為保母,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之財產狀況則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余柏陞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余柏陞200萬元、給付原告余佳洋65,255元、給付原告余煥壎54,600元、給付原告姜秀紅271,504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06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