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楊慶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告 王慧蘭
楊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慧蘭、楊承哲應在繼承 楊文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慧蘭、楊承哲應在繼承楊文義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告楊承哲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王慧蘭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王慧蘭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在繼承人楊文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2萬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如下列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承哲對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關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文義有不當得利債權720,891元,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慧蘭、楊承哲在繼承楊文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0,891元部分,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王慧蘭、楊承哲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楊承哲之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楊承哲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文義死亡後,原告有代被告王慧蘭、楊承哲清償其等所繼承之楊文義債務各99,561元,並請求被告王慧蘭、楊承哲在繼承楊文義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99,5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告楊承哲就此部分所為之認諾,應生認諾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文義之兄,被告王慧蘭、楊承哲則分別為楊文義之配偶及子。原告自92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代楊文義清償其積欠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債務32萬6,174元、聯邦銀行8萬4,435元(5萬1,116元+3萬3,
319元)、台新銀行8萬5,151元、富邦銀行10萬元、 日盛 銀行6萬2,155元、萬泰銀行3萬2,976元及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合計72萬891元。而楊文義於95年9月14日死亡後,原告自95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以楊文義名義匯款,為被告2人代償其被繼承人楊文義積欠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9萬9,122元,被告2人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應各給付原告9萬9,561元。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文義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代墊款。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文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萬
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文義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9萬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慧蘭就楊文義上開債務係原告所代償乙節,並不爭執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源於被告前向另一被告楊承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阻礙上開強制執行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承哲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891元部分: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文義之兄,被告王慧蘭、楊
承哲則分別為楊文義之配偶及子。原告自92年10月起至95年
9月止代楊文義清償其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32萬6,174元、聯邦銀行8萬4,435元、台新銀行8萬5,151元、富邦銀行10萬元、日盛銀行6萬2,155元、萬泰銀行3萬2,976元及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合計72萬89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聯邦銀行代償證明書及存款憑條、台新銀行銷戶結清證明及放款本利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黃羽暄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並無義務,而為楊文義代為清償上開債務,業如上述,則楊文義已無清償上開負欠債務之義務,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此雖非基於直接給付關係,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既於楊文義生前代其清償債務72萬元891元,其對楊文義當有不當得利債權72萬891元存在。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文義於95年9月14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就楊文義遺留之不當得利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王慧蘭、楊承哲以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891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王慧蘭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稱:原告並未提出
經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之親屬代償證明,應認定原告無代楊文義清償之事實;縱上開款項確為原告所清償,然原告在未經楊文義同意之情形下,出於個人意願為楊文義代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視為贈與云云。
惟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縱此項自認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但在未經撤銷前,仍無不受拘束之理。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楊文義之上開銀行債務確為原告所代償乙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則法院自應認其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所謂「親屬代償註記」係由當事人(即欠款人)與代償親屬向受償金融機構提出代償註記申請,填寫「親屬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註明該註記之揭露期限並提供身分證證件,由該金融機構確認客戶及代償人身分及代償事實後,檢具該申請書影本,出具公函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此有被告王慧蘭於上開書狀提出之親屬代償註記相關資料可參,由此可見「親屬代償註記」需經當事人與代償親屬向受償金融機構提出代償註記申請後,始會辦理註記,並非只要親屬代償之情形均會加以註記,故上開已清償之債務縱無「親屬代償註記」,亦不能據以推翻被告 王蕙蘭 前開自認之事實。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有該等情形,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況原告係為楊文義代償債務,並非該條款所定之「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等情形,被告王慧蘭執上開規定,抗辯原告之代償行為應為「贈與」云云,顯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9萬9,561元部分:㈠關於被告楊承哲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楊承哲在繼承楊文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萬9,561元乙節,業經被告楊承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楊承哲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王慧蘭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14日楊文義死亡後,仍自95年10月起
至97年7月止以楊文義名義匯款,為被告2人代償其等被繼承人楊文義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9萬9,12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王慧蘭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53條第3項、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文義於95年9月14日死亡後,其所餘欠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應由被告2人繼承,而被告王慧蘭、楊承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依上開規定,其等相互間就該銀行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2負擔之。本件原告並無義務,而於95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為被告2人代為清償負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金額合計19萬9,122元,則被告王蕙蘭、楊承哲因原告所為之清償,各受有9萬9,561元(計算式:199,122÷2=99,561)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慧蘭在繼承楊文義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99,561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在繼承楊文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萬891元,另各給付原告9萬9,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楊承哲部分,係本於被告楊承哲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王慧蘭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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