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貝殼包」及「GUCCI購物包」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LV貝殼包」及「GUCCI購物包」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LV貝殼包」及「GUCCI購物包」各1個,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