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77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出 浦昇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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