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害人 彭博健 所受損失程度(所竊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4頁)、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被告陳麗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任職於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28號之「一品苑復古餐廳」,詎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餐廳廚房內,見該餐廳廚師彭博健將自己所有之三星牌、N7000型行動電話連接在插座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行動電話,並於得手後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全友通訊行」以新臺幣8,2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王瀠 若後, 王瀠若 又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弘雄 ,再由 陳泓雄 轉售予不知情之 袁立亭 。嗣經彭博健報警後,於102年2月3日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麗雲之自白。
(二)證人彭博健、王瀠若、陳弘雄、袁立亭之證述。
(三)中古手機讓渡切書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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