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深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深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購買或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否則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作為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伍深德案發時已為成年人,高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交付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為不法使用,所為助長犯罪,實不足取,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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