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0、1476、1477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和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因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先後於99年8月5日、101年9月13日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執行,自99年6月30日裁定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先後於99年8月5日、101年9月13日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執行,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8月5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249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附設勒戒處所衛生科醫師診療單、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1年9月13日拒絕收監評估單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號卷第71至72頁、第94頁)。衡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自99年至今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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