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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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
李天惠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因組織修編機關整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輾轉變更為王怡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90年7月3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E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E區段標工程」,工程範圍包括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下合稱電扶梯等2標)、CK246、CK247、CK248之土建標、CK370E水電標及CK378E環控標。系爭契約第5條但書原約定該工程之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價調整,惟因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期限輾轉調整至工程完工止,臺北市政府即據以函知所屬各機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被上訴人乃先後於93年8月20日、95年6月1日及96年5月10日召開辦理契約變更暨先行施工會勘等會議,達成僅於系爭契約土建標暨水電環控標之一般條款中,增列物價調整約款之結論,上訴人均無異議,兩造即據以變更契約,依序增訂第96.3條、第96.5條及第96.6條約款(下稱系爭物調約款),該約款自不適用於電扶梯等2標。再者,電扶梯等2標工程之工作物,主要係向國外進口,再於國內組裝,依上訴人所提會計查核報告等書證,無從認定在增訂系爭物調約款後,因物價劇烈變動發生非當時所能預料之情事,另向上訴人承包該2標工程之訴外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以物價波動請求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依原約定給付,對其顯失公平。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