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5號
98年度聲字第721號98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成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
樓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劉世興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范姜智暐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李詩皓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97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成智、乙○○、甲○○、范姜智暐等均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被告陳成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成智於警詢中,已就警方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警方亦因聲請人之自首而陸續查獲多名共同被告,是聲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亦經原審判決是認,從而,聲請人並無任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聲請人本有砂石車司機之正當工作與收入,無逃亡之可能與必要性,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被告乙○○、甲○○聲請意旨均略以:本案業經檢調機關偵辦多時,相關證物已蒐羅甚詳、扣押在案。另聲請人乙○○、甲○○到案後,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調單位偵查,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被告范姜智暐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判決在案,相關證人及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聲請人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茲查聲請人陳成智、乙○○、甲○○、范姜智暐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陳成智所犯5個加重強盜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另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聲請人乙○○所犯3個加重強盜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聲請人甲○○所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另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聲請人范姜智暐所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另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被告陳成智、乙○○、甲○○、范姜智暐之必要。是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