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59號原告 李宜珊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0年9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A354587號、第50-ZBA354588號裁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之9第1項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於書狀載明兩造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
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内補正如上事項,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5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A354587號、第50-ZBA354588號裁決所載之住址合法寄存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9頁裁決書、第27頁送達證書、第32頁繳費資料明細、第33頁收費答詢表查詢、第33〜34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