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佳純與 朱怡蒨 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五權店之同事,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摩斯漢堡五權店內,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呂佳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婆子(台語)」等語辱罵朱怡蒨,足以減損朱怡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怡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怡蒨、證人即在場員工 葉郭寶蓮 (原名: 郭安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