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林義琅 被上訴人 呂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再次被駁回深感不服,相關證物及證人上訴人均已提供,而案發至今已近3年,上訴人只是個普通上班族,生活窘迫,無多餘時間及資金聘僱律師,訴狀均係出自己手,雖說用詞無律師之專業,但人證、物證確鑿,卻一再受駁回之結果,對此感慨萬千,特依法再為上訴。另原判決有諸多關鍵證據尚未調查,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俾免被上訴人再以恐嚇手段欺負百姓,懇請發回續行,以障良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小字第24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尚有諸多關鍵證據未予調查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之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