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臺灣地獄梗研究社2」張貼之文章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9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先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至臉書甲○○之個人頁面上擷取甲○○之大頭貼照片,再以photoshop軟體將上開甲○○之大頭貼照片黏貼在狗圖片之狗頭處,與狗身結合,並在該圖片上、下方分別加註「忠儀常常做出人類不明白的事」、「比如請大家狠狠霸凌自己」等文字(下稱本案圖片)後,於110年4月5日9時36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臉書帳號「乙○○」,將本案圖片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地獄梗研究社2」臉書社團中,供該社團內之不特定會員觀看,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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