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案紀錄補充「黃俊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9號被告黃俊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00000號慈音堂內,徒手竊取慈音堂所有之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11萬3,788元),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其離去時,適為慈音堂代理主任委員 鄭振興 發覺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俊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鄭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暨功德箱照片共6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