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核被告林怡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起因係一時貪念失慮起竊盜之心、手段平和,及被害人失竊總價值損失新台幣441元許,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情節非嚴重、被害人受損之失竊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2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1號被告林怡芳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89之5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店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 張靜怡 所管理之市價新臺幣(下同)85元之雅芳體香劑1個、45元之聖克萊爾毛1個及280元之德國百靈油1罐(總計價值41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靜怡於101年6月21日盤點店內貨架商品發現帳目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靜怡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