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明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 和相對人珍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曉晴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金錢, 爰依 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一份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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