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共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共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丁○○有賭博前科,乙○○、丙○○、甲○○並無同上罪刑前科之素行,4人各為國小、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賭博財物多寡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付(共32顆)及賭資新臺幣80元,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另聲請書有關被告丙○○之年籍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核係誤載,有本院94年8月23日列印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紙在卷足稽,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如上被告丙○○之年籍欄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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