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假執行事件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0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實施,曾於93年4月8日提供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提存物在案(94年度存字第1049號)。茲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證券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680號及94年度存字第1049號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