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8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源砌花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砌花苑有限公司(下稱源砌公司)於民國93年7月3日邀同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7月3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91%計付,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或遭公告拒絕往來,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源砌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94年10月03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4年10月14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源砌公司尚積欠上開借款本金1,178,080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78,08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1、被告源砌花苑有限公司自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丁○○、甲○○、戊○○對擔任保證人均無爭執,且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無異議。
2、但被告源砌花苑有限公司陳稱目前公司有意願處理這個債務,請求給予時間。被告戊○○稱源砌花苑有限公司為被告丁○○、甲○○夫妻經營,希望能給他們一個協商處理的方式,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借據、借款查詢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2、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