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3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3年8月4日至98年8月4日,按月分60期清償,利率為前3期依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12%計算,前3期每月支付12,937元,第4期起每月支付15,859元,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原定利率給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項第4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迄未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592,40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查詢單、本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92,408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