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3行有關「郵局帳戶」、「前揭郵局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 謝育展 、告訴人 甘佳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黃伊苓 、甘佳樺2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至告訴人 潘俊男 、 劉仲維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被告黃耀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外,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伊苓、潘俊男、甘佳樺、劉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小林」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林」所指派之2名不詳女子之事實。2告訴人黃伊苓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伊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潘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潘俊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甘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甘佳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劉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仲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黃伊苓提出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黃伊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潘俊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潘俊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8告訴人甘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證明告訴人甘佳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9告訴人劉仲維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證明告訴人劉仲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10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黃伊苓、潘俊男、甘佳樺、劉仲維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11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曾為辦理貸款而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被告應當知悉金融卡為重要隱私物品,不得輕易交予陌生人使用,否則極易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詎仍不知悔悟,又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人士,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二、被告黃耀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偉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伊苓(提告)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靖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皮包之貼文,黃伊苓加入該人好友並私訊聯繫,該人佯稱可販售CELINE白色貝殼包 云云 。112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1萬元2潘俊男(提告)於112年11月19日,臉書暱稱「EasozKu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潘俊男,佯稱願出售香奈兒LZV腰包云云。112年11月20日13時44分許3萬元3甘佳樺(提告)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 簡秋美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張貼販售二手皮包之貼文,甘佳樺加入該人好友並以私訊聯繫,該人佯稱可出售愛馬仕HermesGardenParty30包包云云。112年11月20日17時3分許3萬元4劉仲維(提告)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顏樂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販售皮包的貼文,劉仲維加入該人好友,該人佯稱可出售愛馬仕皮包云云。112年11月20日13時9分許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