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木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木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潘木斌於肇事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木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 翁永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木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15日給付5000元,餘款則迄未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卷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陳剛 找到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翁永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12號被告潘木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木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5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側變換至該路段慢車道之內側車道,並驟然減速煞停,適有翁永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相同路段慢車道內側車道相同方向行駛在後方,即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致翁永田因此受有胸壁、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左手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翁永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木斌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翁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3)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立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