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以下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第7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補充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丁明燦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第8行「下車察看後」補充、更正為「停車查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第1行「警詢與」之記載刪除、編號4證據名稱第3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雖停車查看,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固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被告陳廷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37分,騎乘友人 陳威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民生路2段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右轉民生路時,適有丁明燦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擦撞後,丁明燦人車分離跌倒在地,致丁明燦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詎料陳廷恩明知車禍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丁明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廷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犯行2告訴人即證人丁明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