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思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思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454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餘淨重50.04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K卡1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盤、K卡已無從分離,該K盤1個、K卡1片均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物,因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4548公克,含包裝袋2只)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餘淨重50.04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包裝袋30只)三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四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卡1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葉思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辰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時44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7時44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愷他命之K盤(含刮卡)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6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7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76公克,葉思辰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11號偵辦)、含有非毒品成分伽瑪丁內酯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4罐、夾鏈袋1批、磅秤2台、封口機2台、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1盒、未含毒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1盒、咖啡包分裝袋10批、磅秤1台、分裝杓1批、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60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殘留愷他命之K盤(含刮卡)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6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7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76公克),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11號偵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毒品咖啡包是伊向別人買的,封口機等物品是之前在三重沒有被扣案,伊帶過去放著的等語,經查,觀諸現場查扣之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未含毒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封口機、磅秤及分裝杓、分裝袋均係裝在紙箱內,該等紙箱與雜物一同放置在牆角之一隅,而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由新北市三重區搬離時攜至上址推放等情,尚非無據。且細繹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係以橡皮筋綑綁成2捆放置在桌面上,而本案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物品製造毒品咖啡包,自難認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徐千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