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冠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藍冠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張政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被告藍冠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冠淇於民國112年3月13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8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政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張政輝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冠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7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邱蓓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振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