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及偵查中」應予刪除、同行「 林雨柔 」應更正為「 林語柔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林語柔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又所侵占之財物業據上開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623號被告朱秀莉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381號居雲林縣斗六市○○路90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莉於民國101年2月12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25號「夢PUB」女廁內拾獲林語柔所有之HTC牌鐵灰色手機1支(IMEI內碼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竟未將上開失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SIM卡取出丟棄後,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嗣因林語柔發現手機及SIM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手機內碼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朱秀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秀莉經傳雖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林雨柔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