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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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迴護 潘俊諺 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生司法機關於錯誤判斷之危險,惟念及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100年訴字第757號潘俊諺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始自白犯罪),尚表悔悟,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謝政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鎮區○○街7巷12號(現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嘉明知潘俊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予謝政嘉本人。詎其竟於100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內,對審理100年度訴字757號潘俊諺販毒一案,針對何人於首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對法官為購自蔡清池,而非潘俊諺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謝政嘉之自白外,並經本署檢察官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757號卷宗核對屬實,並勘驗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完畢,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附卷可憑,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趙期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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