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安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安定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安定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求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受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之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將可預見犯罪集團成員將利用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並將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彭安定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保管以其兒子 林柏宏 (名義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某醫學院網路留言版中留言「援交」訊息,並稱須先匯款現金,致 袁華 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97年10月31日晚上8時5分53秒、晚上9時8分6秒、晚上9時29分40秒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0元、5,000元至林柏宏上揭帳戶內;嗣因 袁華均 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袁華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柏宏於警詢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安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係因搬家而遺失,其接到龍潭分局打電話才知道遺失,密碼是其所設定,其係設定其生日云云。經查:㈠證人林柏宏於97年8月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申請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且系爭帳戶並無辦理掛失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6885號卷第7至9頁);另上開由林柏宏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保管,且密碼為被告所設定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有證人林柏宏於警詢證述稱系爭帳戶確係其所申請設立,交付予其母親保管等語在卷可核(見98年偵字第6885號卷第
4至5頁),是系爭帳戶由證人林柏宏開戶使用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為被告設定之事實,且系爭帳戶並未有掛失紀錄等情,自堪信實。
㈡被害人袁華均確實遭財產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
上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如事實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並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袁華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袁華均提出之中國信託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系爭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按。顯見證人林柏宏所有、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而被害人袁華均確有遭詐騙匯款至證人林柏宏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因搬家遺失云
云,然衡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出入之工具,藉以隱匿真實身分,此情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遺失時,理當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停止交易或掛失,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惟依卷內證據觀察,系爭帳戶自申請後至本案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罪所用之97年10月31日止,均無任何通報掛失之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帳戶資料確係遺失,衡情被告應當採取必要行為,避免系爭帳戶遭盜用、提領金錢等情發生,惟被告反而均未積極處理系爭帳戶掛失之事宜,顯與一般人帳戶遺失之處置常情有違。又況被告於98年3月1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辯稱:系爭帳戶資料可能為其上個月(應指98年2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見98年偵字第6885號偵查卷宗第27頁);復於98年5月11日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資料係98年2月14日搬家時遺失云云(見98年偵字第2216號偵查卷宗第8頁),則其辯稱遺失之時間點顯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犯罪之時間點之後,則倘若被告所言系爭帳戶於98年2月間遺失一情為真實,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又何以得於被告尚持有系爭帳戶之97年10月31日時,利用該帳戶資料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則顯見其上開置辯,即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再者,觀之系爭帳戶於97年8月6日申請使用後,直至97年
10月30日經存入1,000元,復於同日經提領1,000元後,即於隔日即97年10月31日有多筆款項密集存入、提領之記錄,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收購帳戶後,先檢測收購之帳戶使用無礙後,隨即利用所收購之帳戶進行詐欺犯罪之款項出入使用之情相符,則此巧合已非遺失帳戶資料可以合理解釋說明。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使用,則將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轉帳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提款卡所有人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要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帳戶之密碼為其設定,且設定為其生日503030這組號碼,所有帳戶都是這個密碼,不會忘記,不需要另外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顯見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設定為6位數,且因其所設定之該組密碼為其自身之生日數字,自無須抄寫於提款卡上或為其他紀錄以資記憶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倘若確有他人單純拾獲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且未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上發現真正持有人書寫之提款卡密碼,顯難於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輸入3次以上錯誤即鎖卡、由自動櫃員機收回提款卡之安全機制下,隨機輸入而取得或猜測到他人之提款卡密碼為是。是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若非經授權告知提款卡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由此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掌握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確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號帳戶係被拾得之情形,顯無可能。準此,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帳戶應非因遺失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恰巧由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臻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
集團成員,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收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袁華均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袁華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衡情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多數人,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被害人袁華均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始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
主文足資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保管之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罪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