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彰院賢96執全甲字第2125號函、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0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31號擔保提存、96年度執全字第2125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54號假扣押卷、98年度裁全字第2807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次查,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