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33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法國商裘樂公司(ChloeSocieteAnonyme)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645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99年1月18日期滿,扣案之手提包1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將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之仿冒法國商裘樂公司(ChloeSocieteAnonyme)商標之手提包1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
20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甲○○所有而供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