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第139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11月23日18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附近的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建國四路口,經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後於98年1月30日上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路口前,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