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重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73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已於99年1月25日期滿,而扣案行動電話2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聲請沒收之等語。
三、本案被告甲○○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1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SIM卡)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SIM卡1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是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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