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甲○○曾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更改為「甲○○曾因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8,837元之現金,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及學生證各1張等物,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見 彭郭政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彭郭政所有置於上揭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8,837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學生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郭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郭政指訴及證人 謝明峰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54張、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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