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豈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豈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白豈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
253、10750號」、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彰化地院」應更正為「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0年度訴字第173號」應更正為「100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0.03.17」應更正為「100.04.22」、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96、777號」、附表編號4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251、11425號」、附表編號8至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39號」、附表編號17犯罪日期欄增列「100.01.05」外),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而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受刑人具狀聲請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號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9號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該2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99年3月8日、99年5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該2罪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之前,與附表所示之各罪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併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又指稱上開2罪並非累犯,請求更定其刑部分,亦非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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