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楊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 張火城
許智雄 許哲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楊永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火城、許智雄、許哲銘三人取得,並按附圖所載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火城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626、627、629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張火城表示被告三人欲維持共有,故分配面積較大,應分配於深度較深處,故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許智雄、許哲銘則表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相同,均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有原告所提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頁),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請求合併分割該三筆土地,核無不合,且被告亦表同意合併分割,自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可使土地分割後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面臨道路,日後可有效利用分配之土地,並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且依被告三人之意見使其等維持共有,並已獲致被告許智雄及許哲銘之贊同,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造成原告分得面積減少0.15平方公尺,被告所分得之面積則增加0.15平方公尺之情形,因原告已當庭表示願放棄請求補償之權利,以換取被告認定其方案,經到庭之被告許智雄、許哲銘表示同意原告之提議,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編│共有人│三民段│三民段│三民段││號││626地號│627地號│629地號│├─┼────┼─────┼─────┼─────┤│1│楊永輝│1/2│14/40│1/2│├─┼────┼─────┼─────┼─────┤│2│張火城│1/8│1/8│1/8│├─┼────┼─────┼─────┼─────┤│3│許智雄│5/80│7/80│5/80│├─┼────┼─────┼─────┼─────┤│4│許哲銘│25/80│35/80│2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