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坤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坤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1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西螺果菜市場出發,繞上○道○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道○號高速公路218.7公里北向處,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外線車道與路肩處,明顯佔用外線車道(車身大部分在外線車道上,僅右輪部份在路肩內),郭坤旺竟因疲累而趴在駕駛座上呼呼大睡。經警前往處理,對大貨車內拍窗呼叫均無反應,再經警方強制開啟車門後,將郭坤旺送醫,並於102年11月26日2時31分在醫院內,對郭坤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郭坤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照片9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開車上路,尤其所駕駛的是大貨車,又行駛高速公路,因高速公路往來車輛均以高速行駛,稍微閃神即容易造成擦撞意外,均足以肇事嚴重後果,被告不尊重自己專業駕駛之職業,又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