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玉芳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上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美港路口欲左轉時,與由 游俊民 所駕駛、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游俊民未受傷),該自小客車因受力而向右偏移,復撞擊由 黃逸群 所騎乘、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黃逸群受有腳撕裂傷、腳踝扭傷之傷害,阮玉芳則受有臉部、頭皮、左手前臂、右手、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頸部、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對阮玉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阮玉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游俊民、黃逸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3張。
三、核被告阮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及證人黃逸群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游俊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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