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賴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6案件刑期之總和。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6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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