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潔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潔琳前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280元,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侵害著作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28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美商聖智學習公司成立和解,支付賠償金25,000元完畢,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正反面),上開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是以,本案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