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17號

原告 潘志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法人至

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

第3款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法人於清算

終結後,其法人格即屬消滅,依法即不得享有權利能力,是

在訴訟法上亦不具當事人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業已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申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

  334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公司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復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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