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17號
原告 潘志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法人至
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
第3款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法人於清算
終結後,其法人格即屬消滅,依法即不得享有權利能力,是
在訴訟法上亦不具當事人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業已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申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
334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公司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復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