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
原告 陳傳璋
被告宇翔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 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上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函文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該函文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能認為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