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20號
原告陳四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篤行市場楊保險人 黃桂雲 」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載被告「篤行市場楊保險人黃桂雲」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收據或證明單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說明,以原告補正向被告具體請求標的之金額(須提出客觀資料供本院參核),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因原告既未提客觀事證,致本件之價額無從估算而特定其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